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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数字货币犯罪“同案不同判”?这份上海二中院的研讨会纪要给出了答案简介

非法经营罪

责任编辑 | 翟珺,上海二中院

文字整理 | 李凤 徐翰成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2025年11月25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四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点击查询)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涉数字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使用“理论实务2+2”与谈形式。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1、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案例1:

蔡某手中持有很多USDT,其从互联网上得知有人正以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很多回收USDT,遂联系回收者将手中的USDT全部供应,获利100万元。后查明,回收者购买USDT的资金源自筹资诈骗所得,蔡某供称其了解网上高价回收USDT的行为有的异常。

案例2:

杨某在某平台以正常价格购买USDT,后通过Telegram即时通讯软件搜索有换USDT需要的人,并以每一个USDT高于市场价5分钱的价格供应。
6个月内,杨某先后与多人共进行了一万多笔USDT买卖,获利120万元。后查明,杨某供应USDT所获资金中有480万元源自别人的贷款诈骗所得。

非法经营罪

实践中,对于怎么样把握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存存在争议。如针对案例1和案例2,

第一种看法觉得,依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常情常理进行推定。案例1中,蔡某对买卖行为的异常性有明确认知,且USDT溢价幅度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逻辑;案例2中,杨某使用高频、小额、匿名的买卖模式持续获得稳定收益,具备典型的“跑分”洗钱特点,再结合蔡某、杨某买卖USDT的数目和频次等特点,可推定二人对USDT买卖资金可能源自金融诈骗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拥有主观明知。第二种看法觉得,应综合判断涉数字货币洗钱罪中的主观明知。案例1中,蔡某对买卖行为异常性的感知不等于对资金源自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案例2中,杨某高频、小额买卖USDT,赚取少量价差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尚未达到可推定明知的程度。因此,在缺少事前通谋、明确警示、特定指示、异常通联等证据印证,并综合考虑买卖背景、从业经验、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履行合理审核义务等原因的状况下,应小心认定行为人拥有主观明知,以预防客观归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主观明知”是不是仍系洗钱罪主观有意的认识内容;第二,怎么样把握涉数字货币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及办法。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建议:

2021年3月1日起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去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等术语,一般觉得是为了适应自洗钱行为犯罪化修法需要所进行的文本调整,而并未改变洗钱罪是故意犯罪的罪刑结构,也未减少对洗钱罪构成要件中主观要点的证明标准。依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统摄性规定与责任主义需要,主观明知仍系洗钱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即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掩饰、隐瞒的对象系法条所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其行为对象的来源和性质的,则不构成洗钱罪。因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故两罪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除此之外,若不可以推定行为人应当了解其掩饰、隐瞒的对象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构成洗钱罪,但依据异常行为表现等,可以推定行为人应当了解其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涉数字货币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及办法,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自洗钱”犯罪的主观明知要点不需要特别证明。行为人推行刑法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后,又进一步推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其当然明知所洗钱对象的来源和性质。但为别人洗钱而言,则需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不是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掩饰、隐瞒的对象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他洗钱”犯罪的主观明知包含“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两类型型。不包含“可能了解”,更不可以由于感觉行为异常而认定主观明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拥有主观明知,实践中一般使用证据印证办法和事实推定办法。
2024年8月20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讲解》),总体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认定模式。认定行为人了解其洗钱对象的来源和性质,主要通过其供述、同案人或者证人的指证、通联记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认定行为人“应当了解”,则依赖“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这一认定办法,即依据行为人所接触和接收的信息,经手别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状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类型、数额、转移、转换方法,买卖行为和资金账户的异常状况,结合其职业历程、与上游犯罪职员之间的关系与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察判断。三是事实推定并不是法律拟制,而是一种符合客观规律的司法证明办法。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一般为案件的“前因”事实和“后果”事实,需要查证属实,基础事实不可以依赖推定,以防止“双重推定”。依据基础事实及证据,运用知识、常情、常理,形成推定事实。为保证事实推定办法的靠谱性,即为了预防特殊或者例外情形发生,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讲解》中的“反证排除”规则,即看重给予行为人辩解、反驳或者反证的机会,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来源和性质不知情的,推定不成立,依法不认定为洗钱罪。应该注意的是,无论使用何种认定标准和办法,在明知程度上仅需证明行为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洗钱对象源自七类上游犯罪行为即可。质言之,“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系对上游犯罪的概括认知,不需要具体罪名准确,更不需要达到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的明知程度。四是在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中认定主观明知,需要充分看重数字货币的特点。数字货币不具备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偿性,不应且不可以将它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用。稳定币等数字货币,现在没办法有效满足顾客身份辨别、反洗钱等方面的需要。拓展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兑换与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等有关业务活动,均是非法金融活动。故在涉数字货币他洗钱犯罪中,可综合考虑行为人选择通过数字货币转移、转换资金,与买卖行为、资金账户、数额、次数等异常状况,特别是其从业经验、接触和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职员之间的关系或者通联记录等状况,对其是不是拥有主观明知作出正确认定。

据上,案例1和案例2中,仅凭买卖行为异常这一要点只能推定行为人明知钱款来源存疑,进一步推定其明知钱款源自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需要更多的证据支撑,故第二种看法在司法实践中考虑愈加全方位,更为合理。

议题2、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行为种类及既遂标准的认定

案例3:

王某将它900万元贪污款分多次通过线下方法向币商购买USDT,后潜逃国外,在美国通过经营数字货币业务的李某帮忙,将它持有些USDT全部兑换成USD,李某收取1.5%服务费。

案例4:

张某在境内通过非法筹资等方法非法获利5,000万元,为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其与境外的李某商定由李某通过数字货币为其提供洗钱服务,收取15%佣金。张某将5,000万元资金通过数十张银行卡购买等值USDT,后将钱包内的全部USDT转移至李某提供的注册在境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A账户中,该买卖在区块链上留下记录。李某又通过多次“混币”和中转,将“清洗”后的USDT转入其注册在另一国家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B账户,再通过OTC场外买卖方法供应变现成USD,存入张某在境外的USD账户。

非法经营罪

实践中,对通过数字货币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是何类型型的洗钱,与怎么样确定洗钱犯罪的既遂,存有分歧。如针对案例3和案例4。

第一种看法觉得,王某将USDT转移至其控制的钱包时,张某将USDT转入李某提供的A钱包时,均是“外贸转移资产”,且为既遂。数字货币的链上转移具备即时性、技术性、无国界性,行为人将赃款兑换成USDT后即达成了对犯罪所得的有效控制和离岸化,洗钱行为自USDT发生技术性转移时已经拥有了外贸属性。第二种看法觉得,王某、张某将USDT兑换为法定货币时方为既遂。只有将数字货币成功转换为具备常见流通性的法定货币,如USD,犯罪所得才被真正“洗白”。此前的USDT兑换和转移只是中间环节,只有真正达成赃款价值落地才代表“清洗”完成。第三种看法觉得,应跳出物理国界定义,以资金脱离原始司法管辖地区并被行为人实质控制作为“外贸转移资产”的既遂标准。当王某、张某将USDT转入其控制的、不受国内司法管辖的匿名钱包时,洗钱的主要风险结果即已发生,此时认定为犯罪既遂。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怎么样把握洗钱行为的本质及既遂标准;第二,通过数字货币进行洗钱是何种行为种类,与怎么分辨犯罪既遂。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建议:

关于洗钱行为的本质及既遂标准,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准确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一犯罪本质。实践中,存在将洗钱局限于“黑钱洗白”或者“通过金融机构操作”等误区,与“重方法、轻对象”的倾向。事实上,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推行转移地方、转换形态等掩饰、隐瞒行为,均是洗钱。刑法明确对自洗钱行为单独评价,若行为人在推行上游犯罪后又推行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如购房、买车等,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备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而不是对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的,应认定为洗钱,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不再仅认定上游犯罪一罪。二是推行洗钱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即是犯罪既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历程几道清洗,是不是已经没办法查证其来源和性质,具备相对性,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三是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面对洗钱犯罪的新形势、新变化、小白段、新特征,需在复杂多变、多层嵌套的洗钱手法中把握洗钱行为的本质特点和主客观构成要件,切实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质效。

关于涉数字货币洗钱行为的种类归属及既遂标准,一方面,洗钱罪使用“列举+兜底”立法体例,对洗钱行为进行种类化。整体而言,洗钱包括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两大行为种类,与若干具体行为方法。实践中,因为行为人多数通过数字货币将资产转移出境,故有看法觉得其是“外贸转移资产”类洗钱行为。但这样理解,会带来外贸的“国境”怎么样认定与既遂标准怎么样把握的问题。《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讲解》第五条第(六)项,将通过“虚拟资产”买卖方法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确为洗钱的方法之一,为解决上述争议提供了答案,并有益于认定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既遂标准。

其次,依据《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讲解》规定,通过“虚拟资产”买卖方法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为洗钱犯罪既遂。数字货币虽不拥有法定货币地位和法偿性,但从其实质兑换价值、可支配性和有关实践做法来看,具备肯定的财产属性,可将它归入上述讲解所规定的“虚拟资产”。而且,只须发生虚拟资产买卖,即可产生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结果。故行为人将赃款赃物兑换成数字货币,传统资产即变成链上虚拟资产,完成了地方转移和形态转换,洗钱犯罪就已既遂。

据上,案例3、4中的三种看法均存在某些不可取之处。王某、张某的行为是通过“虚拟资产”买卖方法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二人将赃款兑换成数字货币时,即可视为完成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洗钱犯罪就已既遂。若考虑行为人为兑换数字货币而推行在不同账户间归集或者分散、周转资金等其他转移、转换资产的行为,则犯罪既遂的时点愈加提前。

议题3、涉数字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

案例5:

李某发现数字货币交易有利可图,故开通境内外账户专门从事低买高卖的数字货币“搬砖套利”业务,用人民币底价购入USDT再以USD高价卖出,或者以USD底价购入USDT后再以人民币高价卖出,数年间获得价差1,000万元。

案例6:

胡某在美国经营数字货币交易业务,部分中国顾客有兑换USD的需要,部分美国顾客也有兑换人民币的需要,故胡某帮助中国顾客将USDT兑换成USD并汇入顾客指定的境外账户,也帮助美国顾客将USDT兑换成人民币并汇入顾客指定的境内账户,从中收取手续费300余万元。

非法经营罪

实践中,对借助数字货币外贸双向兑换货币的行为是不是是“变相交易外汇”,存在争议。如针对案例5和案例6。

第一种看法觉得,李某、胡某的行为均是变相交易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行为实质上是在外贸背景下,借助数字货币作为媒介,完成了人民币与USD之间的兑换,符合变相交易外汇的特点,紧急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第二种看法觉得,李某、胡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通过USDT链接的币种转换行为与交易外汇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且李某并无帮助别人兑换外汇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客观上导致了不同货币之间的转换融通;胡某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美国,为当地法律所允许。二人买卖的对象是数字货币而非外汇,不适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若有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洗钱罪惩处。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以数字货币为媒介达成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行为,是不是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变相交易外汇行为,情节紧急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建议:

非法经营罪系行政犯,以数字货币为媒介达成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行为是不是是变相交易外汇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具备常业性、营利性等特点,以此区别经营行为与非经营行为。常业性指行为需拥有持续性和反复性,而非偶尔或者一次性活动;营利性则强调以获得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就数字货币买卖而言,需要区别行为人是从事OTC场外买卖业务、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做市商业务、为数字货币买卖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业务、代币发行筹资业务、数字货币衍生品买卖业务等经营行为,还是个人持币、炒币等非经营行为。第二,结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点,从实质上判断涉案行为是不是违反国家规定并紧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以界分罪与非罪。如行为人以数字货币为媒介,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为别人提供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服务,并具备赚取手续费或者汇率差等经营行为特点的,是在国家规定的买卖场合以外变相交易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紧急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客观行为、获利方法等原因,准确认定是不是系一同犯罪。在外贸转移资金、多层嵌套买卖、链条化运作等复杂模式的洗钱犯罪中,组织化、团伙化明显,如明知别人非法交易或者变相交易外汇,或者与别人事前通谋,通过数字货币买卖等方法帮助别人达成人民币与外币价值转换,情节紧急的,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论处。

据上,案例5中,如李某的行为不具备经营行为特点,仅是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假如其明知别人非法交易或者变相交易外汇,仍通过兑换数字货币方法提供帮助,情节紧急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案例6中,胡某的行为具备常业性、营利性等经营特点,且其明知别人欲在国家规定的买卖场合外达成人民币与USD之间的相互兑换,仍提供“本币|数字货币|外币”兑换和支付服务,是变相交易外汇,其从中非法牟利300余万元,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总结点评

非法经营罪

上海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高院原副院长黄祥青:

一是涉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方面,主观明知系故意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主观事实存在两种认定办法:证据印证办法与事实推定办法。运用事实推定办法时,应当看重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反驳的机会。二是在涉数字货币“外贸转移资产”的既遂认定方面,既遂形态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具体犯罪案发时的容易见到状况作为既遂的标志。因此,洗钱犯罪一般应认定为行为犯。三是在涉数字货币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方面,第一,应当看重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点即该罪所侵害的法益;第二,具体评价时应当重视行为的完整性,不可以截取片段作出结论;最后,行为外观应当重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非法经营行为一般具备阶段性、反复性和违法牟利性。

非法经营罪

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杨东:

一是主观认定方面,在国内没数字货币立法、金融监管不足的首要条件下,应结合国内国情和有关政策精神,慎用推定,严格把控明知的认定范围。二是洗钱罪既遂认定问题,应在法秩序统一视角下认同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并否定其金融属性,以犯罪所得资产形态的实质转换,即链下资产或资金向链上资产的转移、转换为既遂标志,从严打击洗钱行为。三是数字货币非法经营问题,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立法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并考虑数字货币买卖去中心化、无国界和价值波动大等特殊性,同时贯彻央行取缔数字货币交易网站的政策精神,准确区别交易网站经营行为和符合群众需要的个人买卖行为,并且区隔境内违法买卖行为和境外合法的数字货币经营行为,做到既精确打击犯罪、预防境外数字货币风险传导至境内,又考虑群众实质需要、防止不当扩大打击影响涉外法治建设,叫人民群众切实感觉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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